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園路1不知名網咖內」,應予更正為「公園路上某不知名之網咖內」;第5行「無故以予持有之」,應予更正為「無故予以持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弘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弘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並交付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願意配合員警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3至4頁、第4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卻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29至3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見毒偵字第3300││││,驗前淨重0.6608公│號卷第69頁││││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57號被告王弘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1不知名網咖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王弘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6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弘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淨重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