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力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捌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貳參捌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伍拾柒個、酒精燈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經停止戒治執行後」更正為「於107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其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均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43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5918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3.2990公克、驗餘淨重3.23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鏟管2支(即分裝勺)、殘渣袋1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9年2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鏟管、殘渣袋等物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鏟管、殘渣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夾鏈袋57個、酒精燈1個、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