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杜忠家 訴訟代理人杜 昱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5150元。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及追加起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219頁)提起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9、287頁),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原告、以下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以下均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慢車道由中興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臺灣大道2段422巷之交岔路口,因欲臨時停車尋找提款機領錢,而靠右轉彎行駛至「金典綠園道」商場前停車場,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靠右彎往臺灣大道2段422巷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車道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攣縮、右膝挫傷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併發膝關節攣縮等傷害。而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11萬9877元。
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原任職王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
資平均5萬6千元,受傷期間近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約31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車禍迄今為此事故經歷二次手術,目
前右腿仍無法正常上、下樓梯行走,又被上訴人身為兩個國小幼童的母親,因受傷期間行動不便,無法照顧孩子,另上訴人並無盡到主動關心之道義責任,且亦無主動聯繫尋求和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57萬9877元,經扣除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8萬9467元後,應由上訴人賠償49萬410元之責,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上訴人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欲靠邊停車至銀行辦事,詎被上訴人逕由右側超車,不慎擦撞上訴人所騎機車手把,致被上訴人滑倒受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而上訴人於警察局製作完筆錄即前往醫院探望,得知被上訴人無礙已經返家無住院治療,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1月16日始開刀治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有所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丙、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8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23萬4850元)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附帶上訴部分:
壹、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本體諒上訴人為學生,而未全額求償,既然上訴人仍不願賠償,除就一審判附帶上訴人敗訴的6萬515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被上訴人要另追加請求20萬元損害。
一、附帶上訴請求項目、金額如下:㈠追加薪資損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但
事實上,被上訴人除於107年1月16日到澄清中港醫院開刀,再於107年3月27日第二次開刀,所以從106年11月7日急診到107年4月底,都沒辦法工作,共休養6個月,故再多請求2.5個月薪資損失,用月薪56000元計算,共14萬元。
㈡追加看護費請求:被上訴人107年1月17日開刀住院5日,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於107年3月27日第二次開刀住院5日,總共1個月又10天(即40天),每天看護費用2500元,共1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審准許4萬元,另追加請求16萬元。以上總
計40萬元,僅請求其中26萬5150元(6萬5150元為附帶上訴,20萬元為追加起訴)。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5150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
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追加起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同前,並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追加起訴,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
二、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原審判准的11萬6317元。
三、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原審判准之3個月薪資損失,以每月月薪5萬6346元計算,共16萬8千元。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同意月薪以5萬6千元計算。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期間為40日、金額為每日2500元無意見。
六、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8萬9467元,同意如原審判決所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七、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繳清罰金。
貳、兩造同意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兩次手術及休養,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請求受傷不能工作的期間為5.5個月,原審僅判准3個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2.5個月之薪資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是否有理由(雙方不爭執若認定其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看護期間以40日、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四、本件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准許之4萬元,再追加請求16萬元,共2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2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主張為六四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唯一肇責,被上訴人無過失)
參、經查:
一、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19時12分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時,主訴即為:「病患(即被上訴人)來診為機車與機車擦撞,有戴安全帽,無意識喪失,現右肩、右膝疼痛…」(本院卷第115頁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8年6月18日、109年5月20日分別以澄高字第1082366號函、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在本院卷第81-172頁、第311-324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右膝傷勢為車禍所造成。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入院,於同年月17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外側半月板修補、右肩關節徒手授動術手術,於107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須膝支架使用,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3個月,因上述原因,從106年11月10日到107年7月17日門診複查16次、107年2月9日至107年7月16日復健治療41次(有診斷證明書在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3號,下稱附民卷,第6頁可參);再於107年3月27日入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右側膝關節鏡滑膜切除術及徒手關節授動術治療,於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附民卷第7頁可參),依照上開就診史,足認兩次手術、看護、休養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薪資損失:依照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從106年11月7日車禍發生當天急診後,歷經107年1月16日入院手術5日於同年月20日出院、醫囑術後休養3個月,107年3月27日第二次住院手術5日於同年月31日出院,醫囑術後休養1個月,需休養期間為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約5.5個月,是原審僅准許3個月(106年11月7日至107年2月6日),被上訴人再請求2.5個月(107年2月7日至4月21日),應有理由,上訴人既不爭執以每月5萬6千元計算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計為14萬元(56000X2.5=14萬)。
三、看護費用: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兩次住院開刀、術後休養之傷勢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爭執看護期間為40日、金額為每日2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看護費用亦應准許(2500X40=10萬)。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右膝之傷害,歷經兩次手術及近半年之復健、休養,堪認其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科技業,與丈夫共同撫育2名小孩,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被上訴人為亞洲大學行銷管理系大四生,目前無收入、無業、名下無不動產,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原審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前述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及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上訴人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原審卷第30-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21頁),可知係上訴人欲右轉彎入巷子,未讓直行在右側之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雖為直行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往右駛出路外致撞及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第177-179頁可參),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上訴人主張六比四、被上訴人主張自身毫無過失(即如原審判決之認定),均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萬4317元(㈠醫藥費11萬6317元、㈡薪資損失16萬8千元、14萬元,共30萬8千元、㈢看護費用10萬元、㈣慰撫金20萬元),依照過失比例,被上訴人需承擔三成過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7022元(原審判准之23萬4850元,係業已扣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險8萬9467元,本院毋庸重複扣除),故除原審所准之23萬4850元外,被上訴人請求原審駁回部分之6萬5150元為有理由,其再追加請求其中之20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於原審僅請求30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20萬元),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6萬5150元),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本院卷第259、288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