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韻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地點之記載,均補充為「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暨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侵入建築物犯行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此部分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6條規定。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竊盜既、未遂各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
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未遂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其此部分犯行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其此部分犯罪之時間甚近,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已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而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所竊得附表二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黃子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2934號偵查卷第37頁)而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卷(百元券)16張│├────┼───────────┤│2│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卷(百元券)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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