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筑柚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筑柚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38,717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復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可能,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99-10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4、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BHA-7610汽車2輛、西元2010年出廠之機車1台、8筆有效保險(含個人及團體保險)。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有財產變動之情形、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非聲請人且無保單價值、新光人壽保單預估可借餘額尚有20,505元(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42、51-54、205、247-251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時薪制,沒有獎金、過年有給2,000元,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沒有領取社會補助,3名已成年子女無固定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切結書、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5-186、245-246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均分後之過年獎金,合計約12,667元【計算式:(12,000元+13,000元)÷2+2,000元÷12】,則本院暫以12,6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2,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而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僅有其子女於聲請人生日及過年時支應金錢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0歲(本院卷第35頁),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非遙,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739,149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調解卷第18、
83、91頁、本院卷第89、116、117、135、169、211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汽車2輛、機車1台、8筆現存有效保險,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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