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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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謝姍玫 及朱○遠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謝姍玫及朱○遠分別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可,及其自述目前在半導體廠擔任副理,年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尚有父母及三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1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陳俊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正於民國110年4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光明六路口,欲左轉光明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謝姍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朱○遠(95年1月生)直行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姍玫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雙膝及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伴半月軟骨受損、左膝髕骨韌帶及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害;朱○遠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擦挫傷、左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多處(傷口共約15公分)、左小腿大面積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姍玫、朱○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第一台起步要左轉,開到中島時準備左轉,因為光明六路往東最外側車道上有一台汽車停在路中間,對方機車過來疑似無法直行,騎車偏向伊這邊,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云云。(二)告訴人謝姍玫、朱○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行駛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實。(三)本署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證明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宋品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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