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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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CHUNG(中文姓名:阮氏鍾)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HUNG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CHUNG為越南國人,前以外國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受僱於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宏仁醫院擔任監護工,居留效期至民國99年8月15日, 嗣其 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逾期居留經查獲後,於102年1月8日遣返出境離臺。詎NGUYENTHICHUNG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搭乘不詳漁船抵達高雄某處海灘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居住,並伺機打零工賺取金錢。嗣其於109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自首,而查獲上情。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僑居留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109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自首,此有該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逃逸、逾期居留而遭遣返,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而利用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此次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不長、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