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謝佩如 訴訟代理人 謝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5分(下稱系爭庭期),對上訴人之系爭庭期開庭通知並已於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可認上訴人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至上訴人固於系爭庭期開庭後具狀表示開庭當日因生理疼痛,精神不加(佳)、昏睡,時間帶(怠)慢,且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杏蘊婦產科診所」所出具診斷上訴人患有:「痛經症,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3頁、第89頁)。惟上訴人嗣已自承:「伊之前就有肌線瘤,以致生理期來的第
二、三天會爆量,在開庭之前伊就有去就診,但因為醫生開給伊的藥還沒有吃完,所以伊是在9月24日開庭時間過後約下午4、5時又再回診所就醫」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故由此可認上訴人早於本院開庭前,即已就伊所患病症就醫治療,並自行選擇於本院開庭後回診所復診,則上訴人是否因此無法到庭,已有可議;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痛經症」致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強號第155車次列車(下稱系爭車次),並乘坐在第4車廂52號座位時,本應注意隨身行李僅能置於座位上方之行李放置架,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攜帶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放置於其靠走道側之座位前方,致上訴人於臺鐵板橋火車站上車後,自第4車廂走道欲進入與被上訴人相鄰之50號靠窗座位(下稱系爭座位)時,因無足夠空間可通行,經告知被上訴人並提示車票後,被上訴人仍無任何反應,上訴人見狀,遂為進入座位而抬起右腳擬跨越系爭行李箱,不料斯時列車突然搖晃,造成系爭行李箱滑動並碰撞其左腳,使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摔倒,上訴人頭部進而撞擊裝設於系爭座位旁之鐵製窗簾掛勾,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侵權行為一)。
⒉上訴人入座後因上開傷勢疼痛不已,故於列車到達目的地即
臺鐵桃園火車站(下稱桃園火車站)前,向鄰座之被上訴人提及上情,被上訴人竟僅冷笑回應其稍後即將於桃園火車站下車等語,堅不認錯且毫無道歉誠意;上訴人因此心生氣憤,故於列車抵達桃園火車站時、被上訴人步出第4車廂門口之際,以手多次推擠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反於月台以手腳回擊,兩造即於月台上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另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侵權行為二)。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兩次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60元,且因前開傷勢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2,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參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參以上訴狀及據伊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自板橋火車站搭乘系
爭車次欲前往桃園火車站,並在上車後欲至系爭座位時,適有被上訴人坐於系爭座位旁靠走道之位置上,且疏於注意,而將行李箱放置在腳前,阻礙上訴人通行,嗣經上訴人提示車票以示意被上訴人移動行李箱讓其通過,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致上訴人欲跨越該行李箱至系爭座位時,頭部撞擊系爭座位上方之行李掛勾,造成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一之傷害。惟於事發後,被上訴人卻不承認其有錯,拒絕道歉。之後系車火車抵達桃園火車站,雙方於下車時,上訴人雖用手推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滿,但被上訴人竟在月台上出手抓上訴人,復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二之傷害。⒉上開上訴人因侵權行為一、侵權行為二所受傷害,已有聖保
祿醫院所出具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病歷上並有記載上訴人主訴:「病患來診為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疼痛(4-7),被不認識之人抓傷左手及頭部鈍傷」等情。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攜帶行李箱上火車,行李箱高度至其膝蓋左右並放置在其腳前,在看見上訴人欲自走道跨進系爭座位時,甚至還將腳抬起來並將行李箱向內移動等。而系爭車次靠走道座位與前座椅背間之空間,為乘客自走道前往靠窗之唯一通道,故坐於靠走道之乘客,負有容忍靠窗之乘客,自其前方通行之義務,不得予以妨礙,且當靠走道之乘客坐下後,其雙腿至前座椅背間之空間狹窄,倘再置一個行李箱於其間,除非跨越否則根本無法通行,此為所有乘客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見上訴人欲自走道至系爭座位乘坐時,本應將系爭行李箱暫時移至其座位旁之走道,或置於上方之行李架上,卻拒不移開,始致上訴人在跨越行李箱時受有前述侵權行為一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與之說話,亦未提示車票等部分,顯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稱因上訴人在月台上拉其頭髮,原本想反擊,但因上訴人身高太高打不到,接下來上訴人就直接跳上來,用全身力氣壓在其身上及手腳致無法行動等語,則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當時所受之侵權行為二即「手肘擦傷」,非其所造成,即與事理不符。據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侵權行為一、侵權行為二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上訴人因此等事件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給付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走入系爭座位前,全未以言語或行為告知被上訴人其
欲通過,而係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欲入座,尚自主將雙腳抬起並將系爭行李箱往被上訴人身側移動。至上訴人進入座位時有無跌倒或碰撞窗簾旁掛勾,被上訴人均不知情;況縱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再上訴人所稱傷勢中之腦震盪部分,為伊於事發近半年後始受之診斷,顯與本件無關。
⒉又於系爭車次列車抵達桃園火車站、兩造於車廂玄關排隊等
候下車時,上訴人竟以腳踢被上訴人身旁之系爭行李箱並將被上訴人推向車廂外,待被上訴人因此跌至月台後,復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大力搖晃被上訴人之身體,甚再將被上訴人壓制於月台地面,過程中被上訴人毫無反擊能力,殊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手肘擦傷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上車時,火車已經啟動,上訴人倉促走至伊座位前,但無告知或提示車票示意,即逕跨過踏板後就坐,伊當時以雙手拉住行李箱,空出通道讓過,其間行李箱並未滑動,上訴人亦未撞到伊所放置之行李箱。嗣上訴人就坐後,車程時間約30分鐘,途中兩造無任何交談,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任何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座位。是本件實係上訴人倉促上車,自碰掛勾,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之後失控踢被上訴人之行李箱,並將伊推出車廂而致跌落月台,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使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二之傷害。上訴人卻憑空捏造被上訴人有冷笑及有提示車票予被上訴人示意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6
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搭乘系爭車次欲前往桃
園火車站,其座位為第4車廂靠窗之50號系爭座位,被上訴人則坐於同車廂靠走道側、與系爭座位相鄰之第52號座位,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行李箱置於其座位前方。
㈡上訴人於當日受有頭皮鈍傷、手部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
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一部分提出傷害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82號對謝佩如為不起訴之處分,張淑芬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其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㈣上訴人另因於桃園火車站月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淑芬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再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張淑芬緩刑二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開侵權行為一、二,並致上訴人受有何等傷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茲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開侵權行為一、二,並致上訴人受有何等
傷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歸責事由中所稱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析言之,其過失之有無,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能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判斷之準繩,並應綜合事件之特性、行為人之身分、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各因素,依個案為不同論定。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一、二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一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行李箱置於座位上方之行李
放置架,反放於其座位前方,致上訴人於跨越系爭行李箱之過程中受有傷害,為有過失等語。惟查,臺鐵就乘車旅客隨身行李之限制略為:長度不得超過150公分,長、寬、高之和不得超過220公分,不得影響旅客上下車動線、堆置車門與通道間或有占用座位之行為,並應自行保管及照料;另為方便旅客擺放行李,臺鐵於乘車座位上方設有行李放置架,並於部分車廂設有行李置放區,惟就行李擺放位置並無相關強制規定等情,有臺鐵107年7月31日鐵運營字第1070029580號函、109年2月27日鐵運營字第1090005994號函在卷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55頁),足認臺鐵就列車內乘客攜帶之行李,除尺寸限制外,係以概括方式規範行李之置放不得妨礙其他乘客通行,至於是否一律需置於座位上方行李放置架,則未強加干涉。準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行李箱擺放於行李放置架之情,即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且與侵權行為一間有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無從採信。
②上訴人另稱系爭行李箱已阻礙其進入座位,被上訴人經伊反
應後仍未處理,致上訴人須以跨越系爭行李箱之方式進入系爭座位,故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侵權行為一顯有過失等語。然查,臺鐵未強制列車乘客行李應收置於何處,僅要求不得影響他人動線部分,已如上述,則行李所放位置是否已達有礙其他旅客正常使用之程度,自應依具體情形分別衡酌。是查,系爭行李箱大小與一般登機箱相同,高度約至上訴人膝蓋上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行李箱體積尚未逾上開臺鐵所設限制乙節,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行李箱放於其所在之座位前方此情,亦為兩造所自承,可見系爭行李箱係處於被上訴人可隨時掌控之狀態下,確可視需要適時由被上訴人調整放置位置,堪認系爭行李箱斯時所在雖確有使上訴人未能直接入座之可能,然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稍加移動以供上訴人通過,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放置系爭行李箱已使其無法通行等語,亦難認與事理相合;至上訴人雖陳稱伊曾向被上訴人提示車票,並表示欲進入系爭座位,然被上訴人毫無反應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聽聞上訴人所述上情,上訴人就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該等表示,已有可疑。縱上訴人就此所述確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入車廂時正使用耳機聆聽音樂此節,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伊上車時,被上訴人已經坐在座位上,嗣伊欲進入系爭座位之當時,列車已起駛等情,則衡情因車內環境雜音紛擾,致被上訴人未能第一時間注意上訴人有何言語或舉措,亦非無可能,堪信被上訴人辯以其未見亦未聞上訴人請其挪動系爭行李箱俾其入座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故應係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未理睬後,因自忖可自行通過,遂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表示,即逕以右腳跨越系爭行李箱等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67頁),上訴人復陳稱伊前已有多次搭乘臺鐵列車此情(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列車行進中易有搖晃,突發之顛簸亦所在多有等事實,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僅於提示被上訴人1次、伊欲入座而未果後,即未再次嘗試要求被上訴人挪移行李箱,而執意抬腳以跨越系爭行李箱入座,足認為伊自行評估後之選擇,縱其因此摔跌受有何等傷害,亦不能遽指被上訴人為可歸責而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即上訴人之所以受有侵權行為一,係因上訴人選擇在列車行駛中逕予跨越系爭行李箱,並因列車行駛造成車廂顛簸,而致上訴人在以單腳跨越系爭行李箱而重心不穩之情形下,始自行撞擊系爭座位上方之行李掛勾,此與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上訴人逕指因被上訴人不當放置行李箱且拒不挪移行李箱而有過失並致伊受有侵權行為一部分,顯無理由。就此,系爭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二部分:
①上訴人雖再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肘擦傷」為據,主
張該傷勢乃伊於桃園火車站月台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惟查,兩造於下車後在月台發生爭執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於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後,趁被上訴人跌落在地之際,復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面此節,亦經上訴人明確供承(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且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就此與被上訴人陳述互核以觀,應認兩造之肢體衝突非屬輕微,則上訴人手肘擦傷之傷勢應係於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所致抑或上訴人個人不慎造成,即滋疑問。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及該傷勢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事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非虛,自不能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縱認上訴人所受侵權行為二之「手肘擦傷」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不慎所造成,然觀諸上訴人前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推倒被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情狀,亦堪認上訴人所受之「手肘擦傷」部分,應係被上訴人為閃避或阻止上訴人上開現時傷害犯行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且就上訴人所受「手肘擦傷」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情狀相較,更可認被上訴人該等防衛行為,並無任何過當之處,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責。
㈡據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一、二,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侵權行為一、二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2,
6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敏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