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傑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傑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
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從立法意旨而言,本規定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故本規定所規範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其訊息之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查本件「UT男同志論壇」係一可容任多數人自由加入為成員之網路平臺,於該論壇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及留言均可公開閱覽,且該聊天室之成員多使用「學生有地想吃屌」、「低腰三角電操」、「北區陽光自住大屌不分」、「零號缺錢中」、「輔大建國一路純打槍」等含有性暗示之暱稱,所刊登之內容多為「現約有地」、「」、「找板橋舒壓」等尋求性行為對象之訊息,此有該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是足認該論壇之聊天室,主要係供作為男同志間要約進行性行為之交流平臺,而聊天室成員多透過暱稱介紹自己之性嗜好、性特徵或為性行為之暗示,刊登訊息之目的,亦多係為尋找性行為之對象,故在該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縱未言明係以性行為之目的,仍將被解讀為具有性行為之暗示。而被告張家傑以「西門町壯熊按摩師」之暱稱,彰顯其所在位置、年齡,以及探詢有無他人邀約等資訊,並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進入「UT網路空間」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復公開刊登「有人要指壓按摩+1.0嗎2小是1300無地可外出+車費300要來電000000000
0...」(1.0即同志間肛交之術語)等訊息,客觀上已足使參與該聊天室之成員認為被告欲以金錢1300元為對價提供「肛交」之性服務,因而促使他人與之進行性交易。又被告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該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佐,因無工作、無收入而缺錢,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未採取任何必要隔離措施、不特人均得任意連線點選登入之UT網際空間之男同志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