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2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 楊文慶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成,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葉文鋒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鋒是楊文慶之姐夫,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文鋒於民國108年2月5日8時30分許,在楊文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文慶,致楊文慶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文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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