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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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6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
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90000元,共計3900
00元,被告經屆期未為償還,催討未理,此有被告簽發如發
票日92年9月19日,到期日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90000元
之本票及發票日92年5月25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30
0000元支票各乙紙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