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1號
108年度聲字第2981號108年度聲字第3453號108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晏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李佳晏、 黃維謙 及 詹智文 等人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李佳晏等,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 李呈靚 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李佳晏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後得停止羈押,惟被告李佳晏無法出具保證金,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自108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且因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減,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經本院訊問後,自108年8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查本院於被告李佳晏送審時,以被告李佳晏所犯為刑法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李佳晏雖犯重罪,但如能具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信能在審理中準時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宣示以15萬元具保等情,係以該時審理之初,審酌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而為之判斷,本院裁定後,被告李佳晏未能具足保證金(雖以108年度聲字第2351、2981、3453號逐次增加其願具保證金金額至10萬元),故本院認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及繼續羈押如上。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李佳晏犯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5月,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判決書足資佐證,是本案已宣告重刑,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佳晏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上級審)及刑罰執行之虞。是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則本院審酌此時,被告李佳晏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