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88』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後」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2505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0月16日南警偵字第1070025275號函暨附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育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因其有資金缺口,急需用錢周轉,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楊思婷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吳貞儀 、 葉水金 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顯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幫助他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吳貞儀、葉水金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加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家中有爸爸、3個哥哥及嫂嫂,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林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先依自稱「楊思婷」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88」後,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楊思婷」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育霆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年10月12日17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希奧朵拉」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吳貞儀誆稱:吳貞儀之前向「希奧朵拉」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3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4萬9912元、4萬9913元匯入林育霆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10月9日11時44分許,假冒葉水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葉水金詐稱:因妻經營直播生意,需錢支付貨款云云,致葉水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林育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貞儀態、葉水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貞儀、葉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上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9月間,在網路上的臉書社團看到工作的訊息,伊就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在LINE的暱稱是「楊思婷」,對方表示要租用帳戶,每個帳戶以10天為1期,每期租金為1萬元,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直接將上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寄出之前,先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密碼更改為11
688後,再將帳戶資料寄出,伊係受詐騙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貞儀、葉水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貞儀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水金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既未實際參加面試,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無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是與一般求職工作情形已屬有異,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賺取固定報酬之舉,核與租借金融帳戶無異,然金融帳戶只能作為金錢存提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價值,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被告與對方均不相識,竟無須付出勞力,每個帳戶每期即可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核與常情有悖,被告竟仍僅因為求報酬即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致令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三)參以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能正常之人,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甚而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為2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