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鋐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已於108年7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五四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市西區之○○國中(真實地點詳卷,下稱丙國中)打籃球時認識,兩人互加臉書及Line好友後,相約於10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丙國中之籃球場一起打籃球,中途丙○○邀約甲○去上廁所,兩人即步行至丙國中司令台後方之廁所。詎丙○○明知甲○就讀丙國中,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上完廁所欲離去之際,擋住廁所門口,並對甲○陳稱:你小鳥很大等語,且未經甲○同意,先拉開甲○之外褲及內褲,查看甲○之性器官後,把甲○拉進隔間廁所,將廁所門上鎖,再以身體擋住隔間門及警鈴後,強行將甲○之褲子脫至腳踝處,一手握住甲○之性器官抽動、一手觸碰甲○之屁股,又將自己之褲子脫至膝蓋處,強拉甲○之手觸摸丙○○之生殖器,並強抱甲○之頭部親吻丙○○之臉頰,期間長達10餘分鐘。嗣甲○藉口要出去打球,丙○○始讓甲○離開廁所,並要甲○在籃球場等待。甲○離開廁所後,因受到驚嚇而感到害怕,立即離開丙學校返家,嗣經甲○向同學吐露上情轉知導師即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及其母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5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至107頁),是以前揭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第109頁),核與被害人甲○及其母親乙女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至5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丙國中之輔導組長0000-000000C、學務主任0000-000000D、輔導老師0000-000000E、被害人導師0000-000000F、體育組長0000-000000G(前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41至44頁反面),復有丙國中106年度執行校園安全防護工作監視設備配置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暨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年10月24日勘驗報告(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至38頁、第66頁)、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丙國中個別輔導紀錄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國中107年9月3日函文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1至4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方式,一手握住甲○之生殖器抽動,一手碰觸甲○之屁股,並強拉甲○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色慾,自為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均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先前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與被害人甲○原無交集,亦無仇隙,因打球而認識,卻因一時無法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相較於其他使用激烈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而犯強制猥褻罪者較為輕微,主觀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由甲○母親乙女代理)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0萬元予被害人甲○之母乙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4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73至74頁、第113至114頁),堪認其確有悔過之心。且被害人甲○之母乙女亦表示:「請合議庭體諒國內現行缺乏性疏導之相關制度,被告因年輕一時衝動而犯罪等情,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與性自
主決定權,恣意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使被害人甲○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其心態、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3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經被害人甲○之母乙女於調解時表示:「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黄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