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嚴榮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春和巷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被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正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與血管壓迫、左側脛骨、腓骨和第一趾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因上開事故,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236元:原告自上開車禍後,陸
續至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共支出86,236元之醫療費用。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61,333元:依光田綜合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仍須休養三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均不能工作,依勞動部106年9月6日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漲為22,000元,爰請求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共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61,333元【計算式:7月x22,000+(10/30)x22,000元=16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5,430元,有收據及發票可稽。
⑷、看護費216,000元:依光田綜合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仍須休養三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均有專人照顧之需要,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有收據可稽,爰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7,558元:因原告實無力繳納鈞院委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費用,故捨棄該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失能等級十級之損害,有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險華南產物保險給付原告失能等級十級37萬元可稽。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共15級,其中第
1、2、3級均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為100%,其餘失能等級僅12等級,原告失能等級為十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46.15%,懇請鈞院依此計算原告失能等級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殘廢等級4級
之損害,行動不便至極,且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使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
㈢、已領取強制險理賠469,786元及被告母親給付之2萬元,並同意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2,86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對於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6,23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1,333元、看護費216,000元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5,430元均不爭執。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與血管壓迫、左側脛骨、腓骨和第一趾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業據本院106年度交易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236元、另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損失161,333元、及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5,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專護費用具領證明、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在卷為據,而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下肢有顯著運動障礙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12-12一足第二趾殘缺」,殘廢等級13級,及「12-27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殘費等級為7級,合併升級為6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76.90%,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能力4年7月又3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57,558元等情,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後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失能等級10級,受有汽車強制保險華南產物保險給付37萬元,認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
46.15%等情,復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據。惟上開原告主張其有前述之殘廢等級,均係自己陳述,並無相關專業機關之認定,已難採之。況且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認定標準,本屬有別,又縱本件依據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腳第二趾切除,然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何,仍有應視具體情形認定之。而本件原告原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惟復捨棄鑑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857,558元,尚屬無據。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所得不固定;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基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08,999元【計算式:86,
236元+161,333元+216,000元+45,430元+30萬元=808,99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69,786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頁、348頁),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另被告母親先前代被告給付2萬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本院卷第348頁)。是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213元【計算式:808,999元-469,786元-2萬元=319,21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21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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