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維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某公園樹下,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進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廖維賓於同年月16日22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其所丟棄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年月17日8時5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維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3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押物照片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
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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