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邦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邦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溫邦廷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提領
工具)、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至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內,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以店寄送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4月25日21時4分許,致電 鍾信成 ,冒稱係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其網購電影票時,業務人員誤為設定,將自動扣款訂票金額,若欲解除,須依照發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鍾信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93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鍾信成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2.於108年4月25日22時7分許,致電 譚小屏 ,冒稱係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因書店內部作業疏失,將每月自動扣款,若欲解除,須依照發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譚小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22時2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內,依指示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譚小屏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㈡案經鍾信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譚小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溫邦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信成及譚小屏(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郵局108年6月24日投營字第1080000378號函(含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
㈣犯罪事實欄㈠1.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1紙、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㈤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譚小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提供與他人,恐遭
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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