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傳文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百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信正 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4日因羈押折抵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
手竊得告訴人 陳建佑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將犯罪所得繳交與檢察官(尚未返還被害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信正所共同竊得之250元,固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嗣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2頁),而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尚未返還告訴人,現扣押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全為被告支配管領,且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