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敏儀於民國108年6月28日9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之越南百貨門口前,見 詹心妤 遺落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4張在該處地上,王敏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腳踩蓋住前開500元鈔票,並以手撿起前開100元鈔票4張,將前開現金共900元侵占入己。嗣因詹心妤見王敏儀前開撿拾鈔票之舉而檢查自身口袋,始發現所有之前開鈔票業已遺失,遂當場詢問王敏儀是否拾獲其所遺失之鈔票,因王敏儀否認拾獲,詹心妤繼於周遭尋找所遺失之鈔票,王敏儀遂乘機將前開尚未撿起之500元鈔票拾起後離去,詹心妤因遍尋不著前開鈔票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㈡案經詹心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敏儀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心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
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並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若動產脫離該持有人之持有範圍,而失其持有之狀態,則該動產即屬遺失物、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鈔票係遺落在前開可供不特定人士往來之百貨店門口,且告訴人係見被告於前開店門口撿拾鈔票之舉而檢查口袋後,始發現所有鈔票業已遺失,並非一時遺忘於該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9頁),故應認告訴人於前開鈔票遺落時即已失其持有之狀態,且前開鈔票係因在告訴人無拋棄意思之情下偶然離其持有,應評價為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及本院論處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變更,當不影響法定刑而未使被告受有更重之刑責,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所侵占現金,金額非鉅,且業經被告返還及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拾獲之現金共900元,固屬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查其中300元業經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其餘600元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已如前述,本案犯罪所得均經其「自行返還及賠償」予告訴人,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且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無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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