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定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定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定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同年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聲請意旨將判決日誤載為確定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馮定緯前於107年8月4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以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8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0日)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審酌後,認尚難有具體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參,而持續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
(三)然受刑人竟不知警惕、珍惜,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之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17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10年度簡字第136號、11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憑,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極其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明顯不足,及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是綜上,受刑人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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