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8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前臺灣省政府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稱東開處,嗣改隸內政
部更名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即新開局)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於83年間完成花蓮縣玉里鎮 大禹 開發區(下稱大禹開發區)之開發,大禹開發區土地分2期開發,土地開發完成後,隨即辦理地籍整理,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伊為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合作試種農戶,就系爭土地與東開處於87年間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並交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及承受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東開辦法第6條4項規定,伊為合於申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得申請依標售底價申購土地。被告為訂定上開標售底價,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問題會議(以下稱研商會議),結論以:分別採取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建設廳87年間議訂之計價方式(下稱省府計價方式)計估,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評定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申購。被告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示其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對於大禹1期國有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並請通知原合作試種戶限期繳價申購等語,然被告於94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僅通知伊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購,卻未將價格通知伊。嗣伊於94年12月7日函詢被告價金,經被告以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覆尚未完成估價程序等語,致伊未能於同年12月18日前完成繳價申購。嗣被告雖於96年4月16日與大禹自救會代表協商時表示依照研商會議之結論辦理土地之計價讓售,但伊久等不著遂於99年7月2日按上開計價方式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函轉財政部以101年8月28日台財產字第1014001848號函核定同意讓售在案,又經被告以同年月3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通知伊在案,並限伊繳款新臺幣(下同)30,958,200元,但經伊察覺有異提出申復遭駁回後拒絕繳款。是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以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二審判決伊敗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進而為與前案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已知悉如欲依省府計價方式申購系爭土地計價,應於94年12月18日前申購,伊至99年7月2日始提出申購,應已喪失採上述計價之權益,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8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規定之計價方法及計價系爭土地價金等情,是將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享有上開計價權益之期限終期定為94年12月18日。伊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出申購,係因被告故意隱瞞已經訂定之售價,以尚未訂定售價為詞欺騙致伊因不知售價致無法提出申購,故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義務(以下稱舊債務),與前審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另「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98年4月13日函示之行政規則,並未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不生對外拘束力,而認伊主張上開行政規則所生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不足採,然花蓮辦事處自96年起至99年內間多次辦理大禹二期土地,均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拒絕適用行政規則。係被告故意阻止對其不利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上開行政規則已生對外拘束力。此為伊在前案從未主張,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如經採信,將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故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後,花蓮辦事處以107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703007000號函承認被告對伊之99年7月2日申購案,此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承認仍應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使得伊享有東開辦法規定之法定權益,被告負有按標售底價讓售系爭土地與伊之債務(以下稱新債務),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於94年12月18日屆期失效,此後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云云,將因上開函之出現而推翻,故此主張不受前案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以98年4月13日函之行政規則不生對外拘束力,及系爭協議已不存在,拒絕履行上述新債務,伊依據民法第320條規定主張舊債務仍不消滅,請求被告應履行94年12月18日前之前述舊債務,亦與前案非同一事件。花蓮辦事處101年12月19日通知之售價,是違反98年4月13日之行政規則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改為適用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計價通知伊繳價申購,其通知未依債務本旨應不生效力,因被告迄今未將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標售底價通知伊繳價申購,已生不完全給付或債務遲延之情形,伊請求被告履行其新債務,亦與前案訴訟請求之內容不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98年4月13日行政規則,無對外拘束力云云,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525號、589號解釋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伊於本件訴訟仍得主張其效力,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依兩
造依系爭協議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所生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及依「系爭買賣關係」,並參考被告辯稱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應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辦理」,並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方式,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時訂定售價應為200-220元/㎡,爰以其中間值210元計算土地申購之價金,而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1
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以1,548,360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⑵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
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以1,548,360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兩項土地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預備聲明:
①被告應就系爭51地號土地以1,766,952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②被告應就系爭63地號土地以1,853,282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兩項土地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第二預備聲明:
①被告應就系爭51地號土地以1,912,680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②被告應就系爭63地號土地以2,006,130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兩項土地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
之請求在案,原告本件起訴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國有土地之讓售本應以國有財產計價,原告並無可能以原告片面所執之特定價金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亦未有成立買賣契約,此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論斷,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在案。原告於本件再為異於上開判決認定之主張,顯然有違既判力之積極作用(禁止矛盾)。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1、2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1項所規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估土地之價金。」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論斷。本件原告無視確定判決論斷,重複爭執應依早期之計價基準,明顯無視於上開歷次確定判決之重要判決理由,實有違爭點效理論。
㈡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
二字第0940015376函文,可知國有財產署一再告知原告必須於合作試種期滿前(94年12月18日)申購系爭土地,如若逾期則必須依後續之法令規定決定讓售事宜,原告亦早已知悉,此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並經本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援用。故原告根本不具有相信數年後申購系爭土地,得以早期低廉之價金作為讓售價格之信賴表現及信賴基礎存在。原告既於99年間始為申購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署本應依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等法令決定出售價格,此方為本案之關鍵點所在,今原告無視法令之規定,亦無視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徒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論斷之函文及96年4月16日會議記錄(即原告所謂之舊債務)重複爭執,明顯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
㈢花蓮辦事處雖分別以99年7月8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493
7號函示原告,然該函文僅係通知原告須補足文件;99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1211號函則僅通知原告欠缺讓售條件(耕作);100年8月2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00200877號函示則告知原告欠缺相關申購文件;101年6月2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646號函僅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請原告補提相關文件;核其性質均為「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並非具有意思表示(承諾)之法律行為。財政部另於101年8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848號函通知「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然此亦僅係財政部與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間內部核定之程序,並未有對外發生任何之法律效力。細繹上開函文之上下文、對話脈絡,可知國有財產署花蓮分處尚在審核原告是否具有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條件、資格,此等程序實為國有財產讓售之先行程序,尚未有何發生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不可能係承認原告享有90年8月1日函規定之權益。是以,原告所謂:「原告申購後,被告以明示及辦理讓售作業時,以實際行為承認原告依94年12月18日期限屆滿前享有90年8月1日函規定之權益,此為本件訴訟所稱被告應負擔之新債務」云云,要屬無稽。
㈣98年4月13日之系爭函文僅為行政機關間內部函文,且自該函
文迄至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之該段期間,國有財產署從未曾援引該函文作為大禹二期讓售計價之例,此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論斷在案。原告執此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函文作為讓售價格之決定依據及本件具有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云云,殊嫌無據。另參與本件案例事實相近之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亦認為:「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內容,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意見,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顯無任何對外及對內之拘束力。」等旨。原告徒謂:上開函文已構成行政慣例云云,顯無足採。
㈤原告早於94年12月18日前即喪失合作試種戶之資格,如認原
告仍保有以早年低價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則原告於數十年後土地價格大漲之際,得以數十年前之低價申請讓售,在在顯失公平;復且,合作試種契約並未有賦予合作試種戶於喪失資格後,仍得以早期合作試種戶之資格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肯認之,等同原告保有優先權或形成權,而得單方面決定價格,實有賤售系爭土地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9-277頁、卷二第82頁)㈠臺灣省政府於78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禹開發區第二
期土地交予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下稱東開處)開發。
㈡臺灣省政府79年7月10日79府建水字第152627號函,核准臺灣省東部河川地大禹區開發計畫書。
㈢財政部86年12月20日臺財庫字第860787830號函,第一期土地
似可同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請依標售底價申購,剩餘土地再行辦理公開標售。惟依東開辦法第13條評定之底價,似亦應遵照行政院71年2月5日臺(71)財字第1800號函核定「各級地方政府公有房地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出售實施辦法」,及該府85年9月21日(85)府財三字第165132號訂定發佈「臺灣省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第16點「應切實反映市價」之規定,以維護開發利益及省庫權益。
㈣原告與東開處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第10條約
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發辦法享有法定權益。
㈤87年間精省後,東開處歸併內政部,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
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移交予國產署,移交之大禹二期土地總面積為718,014平方公尺。
㈥花蓮辦事處88年10月26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88611020號函、8
9年10月24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8960011575號函,通知第一期合作試種農戶依法得按標售底價申請優先申購。
㈦新開局90年3月5日90新開處字第9000883號函,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是否適用原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7條以開發成本計算提供被告參酌處理。
㈧被告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
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問題會議」,達成結論為:倘經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適用開發成本計價,本案計價方式有: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⒉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⒊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且大禹二期土地計價方式應與第一期土地計價方式相同;本案俟農委會釋示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按上述評定標售底價方式計估,並循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式辦理;另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原所提開發成本,依前述所列項目再予確認其數額後,函知被告據以辦理。
㈨營建署新開局90年7月11日90新開處字第9002667號函,檢送
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查「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並無出售土地依照開發成本及計價之規定,且歷年從未以開發之費用成本作為標售底價之計價方式辦理出售事宜。
㈩被告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請國產署
北區分署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完成估價程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申購。
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企字第900145849號函,土地當初
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若係在農發條例第17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辦農戶應為原第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另本案涉及開發成本計算及出售土地價格之決定等問題,本會從始即未參與,故有關本案大禹開發自救會所提土地計價等相關要求,仍請被告本於權責逕為核處。
行政院90年12月28日臺九十農字第074606號函,內政部報請廢止「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乙案,准予照辦。
花蓮辦事處91年1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10000829號函,
大禹開發區自救會,原與新開局所訂合作試種協議書第一條相關約定,業經簽報財政部核准同意該協議書有效期限再延至91年12月18日止,倘有意即按標售底價申購者,請儘速檢齊有關申請書等證明文件逕向本分處提出申購,俾憑依規定辦理出售事宜。
農委會91年5月6日農企字第0910121808號函,修正前農發條
例第17條並未說明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優先出售農民之價格應以何為據,故亦無所詢開發費用項目有無規範問題。
新開局91年9月26日新開處字第09104259號函,檢送大禹二期
、禹北、松浦、北岡、平林北區二期等開發區之開發成本統計表,其中大禹二期之開發成本總計75,953,298元。
被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土地讓
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該兩種計估結果價格較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完成估價程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申購。
新開局93年9月29日新開處字第0930004605號函,第一期合作
試種土地,國產署業已完成估價程式,且有農戶陸續申購土地完成在案,該署協助宣導申購土地事宜,請逕洽被告申購土地事宜。
被告94年3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土地後續
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並請被告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申購,以加速該等土地之處理。
花蓮辦事處94年4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
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故告知務必於94年12月18日前檢齊證明文件(申購申請書及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最近一期之合作試種證明書及公證書正本、試種土地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壹份)提出申購。
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3日臺財臺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
,該函文係該處函覆原告、訴外人 簡玉盡鍾文琴 94年12月7日函,依規定讓售價格須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式規定完成後,始能確定讓售價格多寡,因而在未完成上述法定程式前,尚無從告知;如原告欲申購系爭土地,請依94年4月13日臺財臺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速於94年12月18日以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俾憑依法審理,倘逾期當依94年12月18日以後之法令規定據處。
被告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39618號函,開發區原
訂有合作試種之農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原試種農戶及非試種農戶占用期間,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剩餘開發區土地,繼續辦理標售事宜;原試種農戶無法立即申辦申購者,及非試種戶占耕者,如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得申辦耕地承租,納入管理;原試種農戶及非試種農戶占用期間,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立委96年4月16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同意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
被告96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4000934號函,依修正前
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因農委會數次來函表示意見略以,該條文係規定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條文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售價如何訂定問題,故無法依該條文計價出售。
被告98年4月13日臺財產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新開局於
精省後移交本局接管之花蓮縣大禹開發區第一期等9區國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算原則辦理。
花蓮辦事處99年7月8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4937號函,
依原告99年7月2日申請書辦理,原告尚須於99年7月14日前補附相關證明文件。
花蓮辦事處99年11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1211號函
,經派員於99年10月7日勘查系爭土地結果,地上現況為大禹169-2地號南側倉庫、水池、雜草使用,顯見原告已違反原與新開處訂定之合作試種協定書第3點必須自行耕作之目的,茲限於99年12月25日前恢復耕作,並於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或通知本辦事處複勘,倘逾期未予置理,將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終止臺端權益,所請讓售事宜並予退辦。
花蓮辦事處100年8月2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1000200877號函,
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請原告檢附有優先申購權之現耕地所有權人拋棄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於100年8月22日前寄達,如逾時,則予以退還原申請案。
花蓮辦事處101年6月20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646號函
,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原係與新開局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有案之試種戶,經本辦事處101年5月17日現勘結果,地上為大禹里大禹169-2號南側稻田為臺端佔有使用,案經臺端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繳納使用補償金。請補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並於101年7月21日以前寄達,倘逾期未蒙臺端配合辦理,將依規定註銷臺端申請。
財政部101年7月31日臺財產管字第10140015170號函,國有土
地或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達1,6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予讓售,本函示發佈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
財政部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1014001848號函,原告申
購系爭土地,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
,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函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齊證明文件及填妥申請書、蓋印鑑章後申請,倘逾期未配合辦理,本同意申購之通知失其效力。系爭土地面積超過1,650平方公尺,倘原告未依時限提出申請文件,經註銷財政部同意讓售函,爾後,將不再受理。原告乃依上開函於101年9月10日再次提出申購系爭土地。
花蓮辦事處101年10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008376號函
,原告已於101年9月10日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案已完成勘查,刻正辦理計價作業中。
被告101年1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0851號函,讓售價
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被告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花蓮辦事處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
考市價查估,且原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繳納,然原告不服估定售價,遂於101年12月22日異議,國產署北區分署決議不受理,並於102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延至102年3月26日前繳款,而原告於102年3月26日申請展延,國產署北區分署准延至102年5月27日前繳款,惟原告未繳納。
被告102年1月30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200015700號函附說明資
料,89年1月13日邀集新開局等相關單位會商結論,大禹第二期等開發區土地,與大禹第一期開發區土地屬類似情形,故允宜基於情況特殊理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陳報財政部以專案讓售方式處理。並經本署於89年間報奉財政部核准依前述會商結論方式辦理。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及說明資料記載之文字客觀存在不爭執。
被告102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240007920號函附件問題
三、本署答覆:「本函示發佈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 黃君 申購之國有土地面積已逾1,650平方公尺,因黃君係於99年7月2日申購國有土地,得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及說明資料記載之文字客觀存在不爭執。
國產署北區分署102年5月24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10232000270
號函,檢送合作試種土地接管總比數、總面積明細表及依年度別(分區)排序出售明細表各乙份。
被告103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200386940號函復:大禹
二期土地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被告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作業。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層負責命係表規定,已奉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案件,且無附條件者,得由北區分署所屬辦事處審核辦理。
被告94年5月1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2997號函文,兩造對於該函文客觀文字存在不爭執。
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60100453號函文
,兩造對於該函文及附件計價分析表客觀文字存在不爭執。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為要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再次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
花蓮辦事處103年10月24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303084180號函文,兩造對於該函文客觀文字存在不爭執。
花蓮辦事處107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70311700號函文,兩造對於該函文客觀文字存在不爭執。
被告103年11月1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25040號函文,兩造對於該函文客觀文字存在不爭執。
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422000140號函文,兩造對於該函文客觀文字存在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有爭點效之
適用?㈢原告以先位聲明之訴,請求被告讓售系爭51、63地號土地,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以第一、二預備聲明之訴,請求被告讓售系爭51、63地
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參照)。易言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機關,故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署得就系爭土地代國家起訴應訴,並同受法院就系爭土地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原告先位之訴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惟先位之訴無理由。
⒈本件先位之訴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告 陳明 係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所賦予原告之申購權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甚明。然依原告於「前案」主張:伊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核定同意讓售,並由花蓮辦事處於同年月31日通知上訴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應依國產署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示花蓮辦事處計算,然花蓮辦事處於同年12月19日通知限期繳納之價金為30,958,200元,非依該函示意旨計算等情,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一所訂價金完成給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依附表一所訂價金為承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分別依附表所訂價金完成給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附於原審卷第104頁】),是「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關係」(即原告依其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所生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明。是本件先位聲明與「前案」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⒉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賦予依省府計價方
式申購系爭土地計價之申購權,其申購期限業為花蓮辦事處通知展延至94年12月18日乙情,已如前揭三、所述,且兩造於本件因法官更異更新審理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從而,原告欲行使該申購權,自應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請。
⑵雖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出申購,係因被告未將
申購價格通知原告,然原告於94年12月7日已函詢被告價金,經被告以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覆尚未完成估價程序等語,致原告未能於同年12月18日前完成繳價申購,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故意隱瞞已經訂定之售價,以尚未訂定售價等語欺騙致原告因不知售價致無法提出申購,故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得再請求以省府計價方式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云云。
⑶惟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中爭執,「
前案」確定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被告於94年3月9日已函示其下級機關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事宜,依原定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止,而花蓮辦事處先後於94年4月13日、同年12月13日、96年5月24日將上開函示轉知包含原告之原合作試種戶等情,足認原告已知悉如欲依省府計價方式申購系爭土地,應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請,是原告遲至99年7月2日始向花蓮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規定之計價方法計估系爭土地價金等情,已如「前案」第二審判決第五、㈢、⒉點所述(見原審卷第126-128頁)。從而,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隱瞞欺騙而使原告因不知售價致無法提出申購之情,是上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先位之訴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故縱令上揭花蓮辦事處先後於94年4月13日、同年12月13日、96年5月24日函示有延長上揭申購期限之意思,惟原告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申購權利,迄至99年7月2日始向花蓮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復於「前案」敗訴後,於108年12月3日始具狀為本件先位之訴之請求,已難謂有據。
⑷另本院審酌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賦予依省府計價
方式申購系爭土地計價之申購權,係以原告於期限內申購為要件。並參酌上揭花蓮辦事處函文僅要求檢齊證明文件(申購申請書及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最近一期之合作試種證明書及公證書正本、試種土地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壹份)提出申購;及嗣後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花蓮辦事處始於勘查並辦理計價作業後,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查估,然因原告不服估定售價遂未予繳納等情,已如前揭三、、、、所述,均可知原告是否知悉最終售價,均無礙原告申購權之行使,原告本得自行出價或表示依被告估價所得的金額先為申購之意,甚至於不服估定售價時亦可拒絕繳款。惟原告卻捨此不為,而迄99年7月2日起始陸續有上揭申購之舉,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欺騙致原告因不知售價致無法提出申購,而有於期限未屆至前損害原告之申購期限利益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而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應回復其於94年12月18日前申購所得享有之優惠狀態,自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購系爭土地,復無回復原申購狀態之依據,故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第一預備之訴,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違法。
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雖未受既判力拘束,惟無理由,本院自應就第一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理。
⒉本件原告第一預備之訴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如「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備位聲明第
1、2項有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聲明」相同,係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係更行起訴。
⑴查「前案」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本件被告之所屬
機關,均為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之機關。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為「前案」被告之上級機關,兩者屬不同機關,惟揆諸上揭五、㈠之說明,本件自無因權利主體(即管理機關)之不同,而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與「前案」被告分屬不同機關,故「本件」被告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即屬無據。
⑵查原告第一預備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104、136頁、卷二第36頁),核與前揭
五、㈡、⒈所述之「前案」訴訟標的相同,且其訴之聲明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有關附表編號2、3之聲明」相同,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證(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4、35頁所述【附於原審卷第115、136頁】)。從而,原告第一預備之訴自屬對「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有關附表編號
2、3之聲明」之更行起訴。⑶綜上,原告第一預備之訴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如「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有關附表編號2、3」之聲明相同,係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⒊原告第二預備聲明,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⑴本件原告第二預備聲明之訴訟標的,與上揭第一預備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亦為「系爭買賣關係」,業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104、136頁、卷二第36頁)。然原告僅以: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辯稱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辦理」,並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方式,原告於99年7月2日申購時訂定售價應為200-220元/㎡,爰以其中間值210元為請求(見卷一第178)等語,而主張以1,912,680元、2,006,130元為申購系爭土地之價金,此為第二預備聲明與第一預備聲明所異之處,合先敘明。
⑵惟原告第二預備聲明之訴訟標的,既與第一預備之訴之
訴訟標的無異,揆諸上揭五、㈢、⒉、⑵之說明,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又既判力擴張之依據既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為判斷依據,自不因原告就本件自行採擇之價金計算標準而異其聲明內容(即以1,912,680元、2,006,130元為申購系爭土地價金),遂認第二預備聲明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⑶綜上,「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未有原告所指之
「系爭買賣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而本件原告第二預備聲明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對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之請求之判斷即有既判力,而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是本件兩造既未有「系爭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關係」為第二預備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業為原告109年12月15日民事綜合整理㈠狀所示之新訴訟資料所推翻,且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法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第一、二預備聲明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而得再行起訴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縱有理由,仍屬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事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原告據此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顯有誤會。況原告前已以「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0月9日107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裁定書等附卷可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第二預備之訴,分別因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均無理由。而第一預備之訴係就已判決確定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違法。爰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即「前案」第二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土地標示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開發成本(元)99年起103年止土地公告現值(元)省府計價方式之標售底價(元/平方公尺)價金總額(元)1(與本件無涉,避免混淆,故省略)2花蓮縣玉里鎮禹東段一小段519,1081071301941,766,9523花蓮縣玉里鎮禹東段一小段639,5531071301941,853,2824(與本件無涉,避免混淆,故省略)5(與本件無涉,避免混淆,故省略)總計(與本件無涉,避免混淆,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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