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錫木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大紅蕃薑母鴨」,因細故先與朋友 周宜臻 及 陳烱輝 發生爭執,後周宜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烱輝、黃錫木離開上址餐廳。惟於同日21時58分許,周宜臻駕駛上揭汽車,駛至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黃錫木再與周宜臻、陳烱輝起口角爭執,黃錫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周宜臻所有之眉筆,毆打駕駛座之周宜臻、副駕駛座之陳烱輝,致使周宜臻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瘀腫之傷害(陳烱輝受傷部分,其告訴經撤回且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揚稱欲繼續毆打一語,以脅迫使周宜臻、陳烱輝交付其等之行動電話,阻止二人報警求援,妨害人行使權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宜臻、陳烱輝恫稱:要將其等載至公墓殺死、埋起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宜臻、陳烱輝,使周宜臻、陳烱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宜臻、陳烱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第113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黃錫木固 坦承,伊於109年2月14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大紅蕃薑母鴨」,因細故先與朋友周宜臻及陳烱輝發生爭執,後周宜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陳烱輝離開上址餐廳,汽車行駛中,伊與周宜臻及陳烱輝再起口角爭執,斯時陳烱輝坐在副駕駛座,伊則坐在後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因汽車行駛之時間、距離短暫,伊無法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另傷勢照片係周宜臻偽造,再周宜臻無故遲至同年8月始為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4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大紅蕃薑母鴨」,因細故先與朋友周宜臻及陳烱輝發生爭執,後周宜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烱輝離開上址餐廳,汽車行駛中,被告與周宜臻、陳烱輝再起口角爭執,斯時陳烱輝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後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臻、陳烱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執行管束通知書、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同日21時58分許,周宜臻駕駛上揭汽車,駛至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被告竟持周宜臻所有之眉筆,毆打駕駛座之周宜臻、副駕駛座之陳烱輝,致使周宜臻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伴隨瘀腫之傷害; 復揚 稱欲繼續毆打一語,以脅迫使周宜臻、陳烱輝交付其等之行動電話,阻止二人報警求援,妨害人行使權利;再向周宜臻、陳烱輝恫稱:要將其等載至公墓殺死、埋起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宜臻、陳烱輝,使周宜臻、陳烱輝心生畏懼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臻、陳烱輝迭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舒喻 、 甘季農 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照片、執行管束通知書存卷可佐,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周宜臻於109年2月14日22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瘀腫之傷害,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諸周宜臻遭被告毆打後1小時內即前往醫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如上述,互核亦與照片之傷勢大致相符,尚難認周宜臻有何誣指之情形,另花蓮縣花蓮市明智街至國聯五路仍有相當距離,被告亦自承伊於汽車行駛中,確與周宜臻、陳烱輝再起口角爭執一節,是被告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非全無可能,應認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周宜臻遲至同年8月4日始為告訴,此乃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選擇,亦未逾告訴期間,自非被告所得任意指摘,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錫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分別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均為周宜臻、陳烱輝,其各行為分別侵害周宜臻、陳烱輝身體、自由等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陳烱輝受傷部分,其告訴經撤回且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再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害罪之法益不同,亦屬不同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異於本院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錫木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周宜臻,復妨害周宜臻、告訴人陳烱輝行使權利,甚至出言恫嚇,所為實不足取;另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管員、月薪新臺幣34,000元、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眉筆毆打周宜臻,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眉筆係周宜臻所有,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21時58分許,周宜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持周宜臻所有之眉筆,毆打副駕駛座之陳烱輝,案經陳烱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烱輝指訴被告黃錫木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毆打告訴人陳烱輝,告訴人陳烱輝已知悉犯人即為被告,然告訴人陳烱輝遲至同年11月23日12時40分始為告訴,復於同日14時24分撤回其告訴,此觀告訴人陳烱輝之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甚明,應認告訴人陳烱輝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已經撤回無訛,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逕為起訴,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係以一行為毆打周宜臻、陳烱輝,而周宜臻受傷部分業經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如上述,陳烱輝部分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