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上訴人 曾玉妹 被上訴人 羅秋梅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三樓之0被上訴人 羅家祺 被上訴人 王金花 被上訴人 羅苡宸 被上訴人 王逸軒 被上訴人 羅怡潔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玉妹、被上訴人羅秋梅各負擔4分之1,被上訴人羅家祺、王金花、羅苡宸、王逸軒、羅怡潔連帶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取得共識,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曾玉妹曾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原審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為:①原告未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後亦未實質進行調解程序,顯然未經由協議過程即行請求裁判分割,並非適法。②原告是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此種為了取得「溢價」利益而自願成為不動產共有人者,本於誠信原則,若欲取得變價分割之溢價利益,應先由其付出更多時間及勞費於協調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而非逕行提起分割訴訟,而由法院替其開拓財路。③因一部共有人之持分尚屬遺產性質,其於尚未由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先行分割遺產前,難准原告逕為共有物分割。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略以:
(一)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為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應係指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時,就分割方法應依共有人共同決定之分割方法為之,係為避免共有人中之一人專斷獨權,未經其他共有人意見逕為分割,而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此協議並未明文不能於訴訟中進行,亦未明文指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人應於訴訟前踐行協議程序。現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趨於嚴謹,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料並非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即可調取,且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權限調閱已去世之共有人繼承人資訊,自無在訴訟外聯繫協議之可能,且該協議亦非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必須程序。原審判決臆測土地變價分割後分配之金額,必然會高於拍賣價額,並僅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方式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而課予上訴人民法無規範之義務,且未詳論變價分割經法院拍賣程序後之價額「必然高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價額之論據,復未慮及上訴人亦須承擔如果變價分割後分配取得之價額較低之風險,原審判決之立論有違比例原則,且課予上訴人過多訴訟前之義務。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多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曾玉妹到庭表示不同意,兩造間即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訴請法院審理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無違誤,原審判決均未予審酌,顯屬有誤,應予廢棄。
(二)原共有人 羅明德 於108年5月30日過世,由其繼承人羅家祺、王金花、羅苡宸、王逸軒、羅怡潔(下稱羅家祺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待共有人羅明德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使共有人之繼承人由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之狀態,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原審判決所述遺產分割,與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並無關涉,縱然原共有人羅明德已死亡,各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羅明德之持分,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就變價後所得價金,即由羅家祺等五人按其公同共有之持分比例,共同受領分配之價金,並無涉遺產分割之問題,實務諸多判決均表明,共有物分割可以在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時為請求,原審判決所指上訴人應先待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顯屬誤用。
四、被上訴人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原審卷21至3
1、55至75頁、本院卷75、77頁),並經本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可參(本院卷149至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訴迄今,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僅曾玉妹曾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共有土地(原審卷132頁),此外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兩造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現況:①184地號土地面積282.5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185地號土地面積1381.5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155、161頁),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且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受該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②系爭土地之現況,上訴人陳稱無建物,雜草叢生(本院卷73
、126頁),依照片、空照圖顯示土地上一片綠地,無建物(本院卷79、151、153頁)。
③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為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以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計,土地價值為981,860元(〈28
2.58+1381.59〉×590=981860),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可准許。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可保持農地之完整性,有利於整筆土地統籌規畫使用,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明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羅明德於108年5月30日去世,羅家祺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土地固為羅明德之遺產,且羅明德之遺產整體尚未分割,然依據前述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而就變價分割後所分得之價金,由羅家祺等五人保持公同共有。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酌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李立青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趙守文4分之12曾玉妹4分之13羅秋梅4分之14羅明德(歿),由羅家祺、王金花、羅苡宸、王逸軒、羅怡潔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