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0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1,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葉晉裕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自98年間起已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曾
於98年10月13日經本庭以98年度北秩字第550號裁處拘留1
日確定,業已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
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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