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夜間八時、九時許,在臺南新化飲用酒類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駕車駛返高雄後,復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採訪新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 吳廣倫 、 王德偉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一心路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二車之板金凹陷損壞。嗣經到場處理警員發覺甲○○講粗話、言語大聲、站立不穩、情緒激動及臉部泛紅等飲用酒類後之現象後,遂對其進行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酒精濃度已逾正常人肇事率之十倍以上(不符合自首要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及食用燒酒雞後駕車自臺南返回高雄後,再度駕車外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當時很清醒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走復興路往中山路口方向,在一心路口時,我的車頭與對方車的腹部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對方有下車,我有發覺對方有喝酒,當時我有聞到酒味,站立差不多,講話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講話會很大聲」、「(對方有罵你嗎?)有,因為對方車上有三人,對方有恐嚇我,他說他是堂主,他沒有打我。他有說把這件事情就這麼算了,不要追究,我的車子他也沒有賠我,後來有去調解,但是後來他都沒有聯絡」等語;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我與我們主管第一個到現場的,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甲○○沒有向我們表示他有喝酒,我們從他言詞與酒味發覺他們有喝酒,他車上有
三、四人」、「(被告甲○○言詞上有無特徵?)他言詞上講粗話,講話蠻大聲的,站立不是很穩,情緒有點激動,也有臉紅」、「(酒精測試是)交通警察作測試的」、「他(即被告)車上是二男一女,都喝的很醉」等語;證人即事故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到現場時,有對被告甲○○作酒精測試嗎?)是的」、「(當時被告甲○○的配合度如何?)不是很配合」、「(當時作酒精濃度測試時,簽名是被告甲○○自己簽名的嗎?)這是他本人簽名的,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他(指被告)的氣勢壓過對方,對我們態度也不是很尊重,他車上的人都比他年輕」。此外,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警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復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夜間八時、九時許,在臺南新化飲用酒類及食用燒酒雞後,即駕車返回高雄後,又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早於臺南新化駕車之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嗣後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乙節,亦如前述,被告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南返回高雄,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終於前揭肇事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業據證人等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