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陳敬洲 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相對人 陳佳綿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佳綿、陳寬榕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有部分300分之35。
二、被告(即相對人)陳寬榕:應有部分300分之35。
三、被告(即相對人)陳佳綿:應有部分300分之35。
四、被告(即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分之6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46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01元【即24,463×││65/100=15,901】。││⑵相對人陳寬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4元【即24,463×35/300=2,854】。││⑶相對人陳佳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4元【即24,463×35/300=2,854】。││⑷聲請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2,854元【即24,463×35/300=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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