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輝自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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