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濟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濟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民國10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9日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606室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經警方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被告又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其上開施用行為後所剩,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應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為由簽結本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3月9日之簽呈等件在卷足憑。另被告係於106年7月19日,為員警在系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確俱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3.635公克,驗後淨重為││││3.6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3.622公克,驗後淨重為││││3.61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3.654公克,驗後淨重為││││3.63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3.620公克,驗後淨重為││││3.61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4.403公克,驗後淨重為││││4.39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3.320公克,驗後淨重為││││3.3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