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9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秋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5時許」,應更正為:「14時21分許」,第7行記載:「前往櫃臺結帳,嗣」之後補述:「於同日14時46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 陳怡秀 所經營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414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橋牌條子肉乾1包、香酥腰果1包、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及漢香田濃縮西瓜霜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039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