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繼人於民國106年1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188線道口時,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繼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