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張秀珍 相對人 甘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據,而相對人所提之借據上之期限一欄均為空白,且相對人並未提出雙方有合意約定清償期限之證明,亦無法僅憑相對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惟108年7月30日之還款期已逾...」等語,即得認定雙方有約定清償期,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款契約。且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為之借貸有利息約定,而聲請人就利息之給付並無違約情事,自無任何相對人可據為解約是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款契約等節,因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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