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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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塑膠」,輾轉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用以向同案被告 蔡佩娟 (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金融帳戶,再向被害人 何孟桓 詐取匯款得逞,被告所為,雖屬間接幫助,然對於正犯而言,仍屬概括、整體幫助行為之一環,性質上仍是對正犯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不法份子以之收取帳戶後遂行詐欺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本件乃屬間接幫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蔡佩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精彩通訊行」,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持有之友人徐 佳伶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綽號「塑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塑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於107年11、12月間,以暱名「 張恭敬 」向臉書友人蔡佩娟收取詐騙匯款帳戶。蔡佩娟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4日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轉角處,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方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予「張恭敬」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易小群」在臉書「比特以及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與網路賺錢平台」社團,刊登販賣以太幣10顆29000元之不實訊息, 嗣何孟桓 於107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8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暱稱「群」LINE,與之聊天對話後,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蔡佩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何孟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國豪坦承將其持有之徐│││之供述│佳伶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塑膠」使用之事實。│├──┼────────────┼─────────────┤│2│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佩娟坦承申用上開中國│││之供述│信託帳戶,經與「張恭敬」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張恭敬」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何孟桓於警詢│被害人何孟桓上開受騙匯款事│││之指訴(證)、轉帳明細、│實。│││LINE對話截圖及報案資料││├──┼────────────┼─────────────┤│4│證人 徐佳伶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佳伶於107年中,以││││申辦門號換現金方式,透過被││││告黃國豪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給被告黃國豪使用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被告蔡佩娟申用之上開中國信│││公司107年12月27日│託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及│││中信銀字第│被害人何孟桓於上開時間匯款│││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開金額至該帳戶,且遭提領│││告蔡佩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一空等事實。│││基本資料及明細││├──┼────────────┼─────────────┤│6│被告蔡佩娟使用之手機門號│1、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張恭敬│為詐騙集團聯繫之工具。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被告蔡佩娟與詐騙集團│││聯紀錄1份。│成員「張恭敬」聯繫資料││││。│├──┼────────────┼─────────────┤│7│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42│佐證被告黃國豪有交予手機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號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其│││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主觀上應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簡字第328號判決書各1│確定故意。│││份││├──┼────────────┼─────────────┤│8│本署105年度偵字第│被告蔡佩娟前於105年間有│││17174號及105年度偵字│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經│││第16165號、18774號、│歷,足證本件其主觀上應有幫│││106年度偵字第255號、│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3941號、763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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