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柒瓶、帆布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
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加重竊盜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他人住居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趙淑 美所受財物損失,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職業為粗工,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洋酒7瓶(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帆布袋2個,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陳炳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192巷附近之住宅巷弄間騎車及步行徘徊,東張西望選定犯罪目標後,於同日7時57分許,將機車停於遠處,徒步走進林森路二段192巷50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趙淑美 位於該弄13號之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其住宅,陳炳煌在上址四處翻箱倒櫃,最後竊取趙淑美置於客廳櫥櫃內之洋酒7、8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環保帆布袋2個(供裝放上開酒類之用)後,於同日8時28分許離開現場,再徒步前往其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逃逸。趙淑美於同日稍後返家時,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趙淑│││中之供述及自白│美住處行竊,竊取洋酒7、8瓶得逞之事││││實。││││⑵被告自承於犯本案後之同日上午10時許││││,又前往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之住宅區,││││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門鎖,欲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時,因遭住戶鄰居發現││││而匆忙逃離現場【該案業經警方移送,││││由本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足認其於同一日連續欲以││││相同方式犯案,犯罪動機及其犯意均屬││││可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淑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本件行竊前,先在現場附近徘徊│││照片18張(含犯案前、後│、找尋犯案目標,嗣進入案發地點行竊,│││及說明)、被告犯案前後│行竊時戴手套,顯係為免留下指紋等生物│││於現場附近之行跡路線圖│跡證,顯見其心思甚為謹慎;其行竊後徒│││1份│步提著2袋贓物走到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犯罪過程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含門│證明告訴人住處門鎖有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鎖遭破壞)照片10張、警│破壞之事實。│││方至現場補拍之照片14張││├──┼───────────┼──────────────────┤│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告訴人於發現住宅遭竊後,於同日15時20│││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分向警報案之事實。│││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量刑、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當日所竊財物尚包括黃水晶項鍊(價值約1萬多元)、小孩的存零錢撲滿3個等物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客觀上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率認被告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包含上開項鍊、撲滿,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被告在同一時地所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康,自述以粗工為業,家境小康,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下侵入告訴人位於住宅區巷弄內之住宅,翻箱倒櫃後竊取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犯後並未全部坦認犯行(否認破壞門鎖部分),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請參酌告訴人表示遭竊洋酒有些是紀念酒,價值難以用金錢衡量(被告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以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件犯罪至少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所竊洋酒之價值),而被告自承所竊洋酒或已喝完,或任意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優先命其將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