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宥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遊戲卡匣500合一型參拾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因本件起訴之遊戲卡匣為非法重製物,故犯罪事實第14-15行所載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露天」拍賣網站,均應更正為「雅虎奇摩」。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因該罪規範之標的限於合法重製物,而本案起訴之遊戲卡匣經鑑定均屬非法重製物,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於網路上陳列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權及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卡匣,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遊戲卡匣500合一型32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蔡宥薰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薰為網路賣家,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亦明知「MARIOBROS.」、「DONKEYKONG」及「ICECLIMBER」等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等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蔡宥薰竟先自淘寶網之不詳賣家購入含有侵害如上開遊戲電腦程式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遊戲卡匣後,自民國
106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等處連接網路,並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用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上開遊戲卡匣之商品照片及「
500合一經典遊戲卡」、「經典小霸王FC」、「通用任天堂紅白」等文字之交易訊息。嗣經自上開露天拍賣網站購得蔡宥薰出售遊戲卡匣500合一型1件經送鑑定為仿品,後警方於107年5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扣得上開遊戲卡匣500合一型32件、100合一型4件及遊戲目錄清單32張。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宥薰之供述。│1.被告蔡宥薰自上開網站購││││入含有附表所示商標之電腦││││程式等著作之遊戲卡匣。2.││││被告蔡宥薰自上開時間販售││││上開購入之遊戲卡匣,迄今││││已售出114件,獲利新臺││││幣(下同)11400元。3.││││惟被告蔡宥薰雖辯稱購入時││││向網站賣家詢問過,經告知││││為正版云云。然查,上開購││││入之網站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公布為販賣侵權產品││││的「惡名昭彰市場」黑名單││││(NotoriousMarkets││││Report)(有報紙資料在卷││││可參),況且被告為經營網││││路之賣家,其既為上開詢問││││,顯於購買時知悉應確認販││││售之物品為非違反著作權、││││商標權等之物,再者,被告││││亦自陳購得進價為一件80││││元,該等進價依常理言,顯││││與正版品相差甚遠,故被告││││上開辯稱乃係卸責之詞,其││││顯然主觀上知悉上開商品已││││有違反著作權、商標權等之││││情。│├──┼───────────┼─────────────┤│2│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述│1.扣案之遊戲卡匣500合一│││、刑事告訴狀1份(含│型32件均為仿冒品,而扣│││鑑定意見書、被告經營之│案遊戲卡匣100合一型4│││拍賣網頁照片、扣案遊戲│件,因故障無法鑑定之事實│││卡匣500合一型執行使│。2.被告於上開露天拍賣│││用之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網站販售上開扣得之商品。│││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搜索前自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遊戲卡匣500││││合一型1件,送鑑為仿品││││。│├──┼───────────┼─────────────┤│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扣│││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住處,當場扣得上開遊戲卡匣100合一型4件,涉有上開罪嫌。經查,商開遊戲卡匣100合一型4件,如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可知,因故障無法鑑定,是無法證明為仿品,自難認此部分具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MARIOBROS.圖樣│第00000000號│115年10月15日│├──┼────────┼────────┼───────┤│2│DONKEYKONG圖樣│第00000000號│113年12月15日│├──┼────────┼────────┼───────┤│3│ICECLIMBER圖樣│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