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昆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昆茂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旁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吳偉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G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爾越 及其子、 蔡本文 (前揭三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另條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右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吳偉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2公分、左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1公分、右膝挫擦傷2公分、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肋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偉亮告訴被告康昆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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