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 莊淑芬 被告 陳冠州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現已成年。兩造自00年起任○○,年薪各約新臺幣(
下同)00萬元,走過婚姻20年,被告信用破產,負債累累,不分擔家用與子女扶養費,兩人不僅毫無存款,原告尚有擔任被告債務保證人與信用債務00餘萬元,被告於00年間因債務問題辦理全額退休,領取退休金00餘萬元,竟於00年間花用殆盡,又擅將夫妻同住房地抵押貸款0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於000年00月間搬離家中,被告復於000年
0月間將夫妻住所房地變賣,兩造誠摯相愛基礎早已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莊○○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我跟原告時常見面,我住○○,原告住○○,父母也住○○,一個月見面二、三次,都是在父母○○家中,平常會電話聯絡,這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之前一年只會看到被告一、二次,都是過年吃飯的時候,平常被告不會跟原告返回參加家族聚會,這幾年連過年也不會見到被告,……原本兩個○○○○,只有一個女兒,家庭狀況應該是很好的情形,但是從原告結婚之後,前面不但是沒有聽到生活無虞,就感覺還是有錢的問題,家庭負擔都是原告支付,不管房貸、小孩教育費,多年前就已經發生,……」等語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不支付家用與子女扶養費,將經濟
重擔全讓原告一人承擔,且在外負債,拖累原告,數年來兩造關係淡薄,鮮少聯袂出席家族聚會,平日互動亦不頻繁,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因而破裂,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600元,合計3,6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