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告 黃柏壽
被告 古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8日9時30分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