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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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23,732元
105年12月9日
2
0000000000
34,664元
105年12月9日
1、2合計:58,396元
3
0000000000
27,832元
106年12月12日
4
0000000000
29,477元
106年12月12日
5
0000000000(原0000000000)
32,271元
106年12月12日
3、4、5合計:89,580元
1-5合計:147,9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