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6、4881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朋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未扣案廖朝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朝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該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該詐欺集團,廖朝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1106、1489號刑事判決判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第16行「 嗣經警 拘提」,補充為「嗣於同年4月19日3時15分許,經警拘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編號7「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更正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編號15「交易明細」,補充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遭詐欺情形欄「16日」,更正為「17日」;編號13提領時間欄「4分」,更正為「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韋滔 」、「賴韋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如上1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4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從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4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14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卷第12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之用,與本件無相關連之處,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8、22169號追加起訴後,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1106、148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並本院向臺北地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2年8月8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新北檢貞福112偵48819字第112909531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北地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廖朝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
第48819號被告廖朝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廖朝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等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均另案偵辦處理);嗣廖朝朋便依「賴韋滔」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防火巷等無監視器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拘提廖朝朋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 羅崇哲張詩恩鄧夙妙潘秀琪石恩銘陳廷瑋莊志遠徐翊剛謝宜君莊豪文黃薰儀王怡敦呂棠襄郭丞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坦承:1、監視器攝得在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男子,均為其本人之事實。2、其依指示持多張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裝入信封袋內後,放在指定無監視器之防火巷等處之事實。3、其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羅崇哲、張詩恩、鄧夙妙、潘秀琪、石恩銘、陳廷瑋、莊志遠、徐翊剛、謝宜君、莊豪文、黃薰儀、王怡敦、呂棠襄、郭丞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羅晨睿游志雄李新翰陳書雋 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羅崇哲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2、告訴人張詩恩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3、告訴人鄧夙妙提供之通聯紀錄4、告訴人潘秀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被害人羅晨睿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6、被害人游志雄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7、告訴人石恩銘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8、告訴人陳廷瑋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9、被害人李新翰提供之匯款紀錄10、告訴人莊志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告訴人徐翊剛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告訴人謝宜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告訴人莊豪文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4、告訴人黃薰儀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15、告訴人王怡敦提供之交易明細16、被害人陳書雋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7、告訴人呂棠襄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8、告訴人郭丞捷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4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贓款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帳冊2本、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郁萱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羅崇哲(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44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羅崇哲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羅崇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7時38分4萬9,987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7時44分許起全家超商三重福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月17日17時43分4萬9,876元2張詩恩(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1分許,假冒為「貳林甜點蛋糕店」人員,致電向張詩恩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詩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8時16分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8時33分許起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月17日18時18分4萬9,986元3鄧夙妙(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32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夙妙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鄧夙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8時29分2萬9,99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8時57分許起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潘秀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6日18時31分許,假冒為「BHK'S」人員,致電向潘秀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潘秀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8時35分1萬9,123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8時42分許起全家超商三重福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羅晨睿(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7時許,假冒為「襯衫生活」電商人員,致電向羅晨睿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羅晨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9時2分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9時22分許起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6游志雄(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游志雄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游志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9時5分9萬9,99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9時26分許起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月17日19時8分2萬21元7石恩銘(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石恩銘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石恩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9時35分2萬9,967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9時39分許起統一超商平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月17日19時37分2萬9,967元3月17日19時39分許起3月17日19時39分2萬9,967元3月17日19時40分2萬9,967元3月17日19時41分許起8陳廷瑋(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9時12分許,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陳廷瑋佯稱:因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廷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9時39分1萬7,088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9時39分許起統一超商平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李新翰(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8時8分許,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李新翰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新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9時46分4萬9,0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19時46分許起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莊志遠(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假冒為「IN89豪華數位影城」人員,致電向莊志遠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莊志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19時56分1萬3,123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20時6分許起統一超商幸亞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1徐翊剛(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徐翊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徐翊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22時13分4萬123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22時20分許起 萊爾富 超商北縣重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謝宜君(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7時許起,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以LINE向謝宜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謝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22時21分9,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22時21分許起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月17日22時57分9,985元3月17日23時4分許起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錦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3莊豪文(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5時3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致電向莊豪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莊豪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7日22時46分4萬4,086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7日23時4分許起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錦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月17日23時3分1萬1,066元14黃薰儀(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4時21分許,假冒為「誠品」人員,致電向黃薰儀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薰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8日15時37分8萬1,123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8日16時5分許起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月18日15時41分9,989元15王怡敦(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7日18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怡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怡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8日15時45分9萬9,853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8日16時14分許起家樂福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月18日15時49分4萬9,991元16陳書雋(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4時2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陳書雋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書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8日15時49分2萬9,98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8日16時5分許起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呂棠襄(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棠襄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呂棠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8日15時57分2萬9,123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8日16時5分許起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8郭丞捷(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18日15時2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丞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郭丞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18日16時5分4萬9,989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8日16時14分許起家樂福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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