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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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菖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
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三民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唐光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轉駛入經國路,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唐光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踝、肩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10月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乙情,有本院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無訛,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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