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安(原名劉勳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上開7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9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前,見有鋁製鐵板置於該工廠大門右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該工廠外圍之鐵製圍籬進入廠區後,前往工廠大門右側,徒手竊取置於工廠大門右側之鋁製鐵板共11片,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將上開鐵板搬出鐵製圍籬外時,因工廠警鈴聲響,適員警巡經該處,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勳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工廠外圍所搭設之鐵製圍籬,沿工廠周遭設置,且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尚須攀爬才可進入該廠區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鋁製鐵板業經發還告訴人,實質損害非重,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