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徐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外,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認其訴不合法之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分案受理;嗣並以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有各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按。查上開兩案係屬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且皆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