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慶平 訴訟代理人 周建中 被上訴人 黃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年度馬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算至108年4月1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雖該次送達之判決書,書記官於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而於更正教示欄後重新送達,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再次收受,但上訴人所收受之首份判決書始終在上訴人持有中,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陳在卷,依前開裁判說明,則上訴人既已於108年3月28日收受原判決,自可知悉原判決之內容,如有不服,自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亦應自斯時起即行起算,不應以再次收受之日起算。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吳宏榮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