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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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一三五五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執勤員警照相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一三五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送達,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原處分機關逕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該裁決書亦經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至前揭路口時,因搭載之小孩體重太重且已睡著,致距離未測量好,伊乃以腳著地支撐小孩之體重,再向後移動,做兩段式左轉,因認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被通知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能依具體情形,或為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或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等作為,若被通知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處罰,反之,舉發通知單若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殊無從為前開作為,顯已剝奪法律賦與被通知人之程序保障權,處罰機關若仍逕行裁決,自屬違背前揭得逕行裁決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送達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嗣後舉發機關竟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即本件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有舉發通知單及退件信封各一件附卷可稽,況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早於本件違規時間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按,惟舉發機關未向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僅向異議人遷移前之舊址為送達,且於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後,舉發機關竟未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再為送達,亦未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已違背法律賦與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後,始得依前述有關規定為後續之處理,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不察,即遽以援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至於異議人雖未針對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屬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