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20分許」應更正為「15時55分許」、第5行所載分號後補充「嗣李文良推倒店內陳列商品, 張延爵 上前制止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 陳貞伶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在場人陳貞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良因故與告訴人張延爵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於接受員警詢問是否知道被害人有因此受傷時,陳稱:他不會死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告李文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良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祥三和藥局,因冷氣牆面問題而與張延爵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藥局內,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張延爵,足以貶損張延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文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延爵,致張延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延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延爵、證人陳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以後在路上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係已實施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屬傷害罪處罰範圍,是其所犯恐嚇罪嫌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