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參拾捌盒、零錢罐壹罐、新臺幣參佰元及電子菸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零錢罐1罐」應補充更正為「零錢罐1罐(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蔡忠義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模型公仔38盒、零錢罐1罐、300元及電子菸2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柏凱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17號被告蔡忠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倉庫,見該倉庫門半開著,遂進入該倉庫,並以徒手竊取黃柏凱所有之模型公仔38盒、零錢罐1罐及電子菸2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1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柏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門鎖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時門就是半開著,我就直接推開門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倉庫內,隨後並拿取所竊得之物離開,惟未清楚攝得被告破壞門鎖之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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