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立帆選任辯護人邱懷祖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立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帆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菜高堂幹185號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為彎道視距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 李曜成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黃立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時,閃避不及,與黃立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李曜成因此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陰囊血腫、左下肢撕裂傷及雙腳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立帆在肇事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曜成訴由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就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立帆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立帆就其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曜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4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30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並以雙黃實線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為彎道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30張可佐,且參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本案經告訴人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立帆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245號書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又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情,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核與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㈡之記載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第19頁),堪信被告在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全無肇因,且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受之身體及心靈傷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外,亦提出其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近20倍之現金6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被告薪資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堪認被告實已盡其所能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縱無接受意願,亦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上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歧異,殊難將此不利益歸諸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減輕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影響甚鉅等情,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其所能,願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是檢察官及被告各別之上訴理由均已有情事變更,原審就未及審酌被告致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屬量刑時應予減輕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因素,其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未逃離現場,且於事證明確下,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致力提出其月薪近20倍之現金,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尚能之所悔悟,兼衡其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尚須以一己之力,扶養目前退休身罹慢性病之父親及因精神疾病與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與胞妹,有被告之戶口名簿、診對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等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以知所悔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誠意,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爰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伊始,於未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前,否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一度將肇責歸咎於告訴人等情,有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原因,先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反應不及,始會駛入對向車道,後又改稱係因反應不及驚嚇過度,始會跨越分向限制線,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則被告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對於其過失行為之成因,避重就輕,由是觀之,被告固坦承犯行,亦難認其可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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