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相對人吉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14,855元+5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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