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以其所犯之罪應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不予准許,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於97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而於98年1月21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公布,然該條規定係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抗告人以當時尚未生效之法律,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抗告人既屬符合聲請資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憑藉抗告人尚有另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於法顯然有違。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一經聲請,即應一概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在本案之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8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復於87、88、9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復於97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執行之6月刑期,乃抗告人於97年4月2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抗告人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情形,可見抗告人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指揮命抗告人應入監執行,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難指有何違誤失當之處,本院審酌上開所述事項,應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結論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