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甲○○
乙○○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辛○○
己○○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查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4屆理事長因任期屆滿改選,由陳吉雄君當選第15屆理事長。茲檢附當選證明書影本、農會變更登記證影本、高雄縣政府圖記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第1項等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2、緣訴外人 張寬錫 於民國88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 陳文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90年8月31日到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不予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上開借款依約定於90年8月31日到期應全部償還,然借款人於屆期時並未清償。雖訴外人張寬錫陸續償還部份本金,但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則繳納至94年5月16日止,自94年5月17日起均未繳息,至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5計算,係以目前調降後之利率請求給付。因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文炎已於90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辛○○、庚○○、戊○○、己○○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文炎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739、740、1048、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本件被告質疑原告所提連帶保證人陳文炎之放款印鑑卡是否為存款印鑑卡?經查閱其存款印鑑卡,其與放款印鑑卡為相同印章。新貸案件或延期清償鈴須由連帶保證人同意並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以作為借款憑證,若非由本人親自簽名,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連帶保證人因印鑑變更時,依借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若未特別約定,一般常理反應也會告知原告印鑑變更或遺失或不再保證債務。存放款印章之保管,一般人觀念上會妥慎保管,其重要性為一般人均認知之事實。辦理借款展期為原債務的延伸,非擴張原債務人之義務。連帶保證人陳文炎縱未於系爭借據親自簽名,而借據上又蓋原留放款印鑑,按民法第169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陳文炎亦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借款開始發生逾息時,原告曾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寄發催告通知,有寄郵回執聯可證,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按保證契約,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雖為對保,於保證契約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爭執對保日期與借據上日期不相符,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對保日期與延期清償之借據上日期雖不相符,於保證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4、訴外人張寬錫最初於8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時,邀同陳文炎擔任張寬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限為81年11月4日至82年12月4日;嗣貸款期限屆至後,訴外人張寬錫再偕同訴外人陳文炎於83年2月2日辦理展期至84年3月2日。依此輾轉辦理展期後,彼二人最後一次辦理展期即是88年8月31日,貸款期限至90年8月31日,嗣後因訴外人陳文炎死亡,訴外人張寬錫又無法另覓保證人,故其債務即告屆期,轉列催收債權。且由上述各期日之時間點前後接續可知,系爭借款於81年11月4日辦理初次貸款,貸款期限屆至,均持續辦理展期,而非重新申請貸款。
三、證據: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印鑑用紙一份、償還部分母金記錄二紙、查詢單二紙、訴外人陳文炎除戶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被告現戶謄本四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一份、掛號郵件回執二份、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份、農會變更登記證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圖記證明一份、借款人張寬錫貸放款明細一冊、90年10月4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原告催款函二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寬錫、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文炎於81年間訴外人張寬錫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時,並未曾擔任張寬錫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假設陳文炎確有在81年擔任連帶保證人,且2年換約一次,依照原告之作業程序,按理原告應能提出陳文炎先前之借據及歷次換約之之借據,惟原告完全無法提出,顯不足以證明陳文炎曾在81年擔任張寬錫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張寬錫目前還積欠原告100萬元,故其證詞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何況陳文炎已死無對證,豈能單憑證人張寬錫證詞,據以認定陳文炎擔任張寬錫81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豈非只要找出一位證人,出庭作證某位已死亡之人,生前曾擔任某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能令該死亡者之繼承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其不當實不言可喻。
2、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88年8月31日150萬元之借款,而證人張寬錫證稱當時銀行並未交付150萬元款項,原告亦承認上情,既與150萬元款項之交付,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顯不生效力。
3、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固為民法第474條所明文,惟查原告提出之張寬錫88年8月31日借據,並未載明『約定』將張寬錫先前對原告之81年150萬元舊債務,轉換為88年8月31日借據上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標的,故本件88年8月31日消費借貸契約顯不成立。原告雖提出乙紙旗山鎮農會放款轉期傳票,主張係由先前張寬錫之舊借款轉期而來,惟查,上開放款轉期傳票係原告內部所自行製作,原告隨時可以自行填寫或偽造,故被告否認該放款轉期傳票之真正。更何況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文炎同意張寬錫之舊借款轉期作為88年8月31日之新借款,並同意就此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4、按證人張寬錫與原告81年問150萬元借款,與其後張寬錫88年8月31日之借款,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原告不能執81年間之借貸關係,作為88年8月31日借款請求之依據。
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原告所提出陳文炎之約定書,記載對保時間為:「81年11月4日」,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寬錫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之日期則為「民國88年8月31日」,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文炎顯然不可能於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成立『7年前』,預先表示就當時並不存在之借款 倩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該約定書應係陳文炎與原告之其他金融往來所簽訂,原告移花接木,將陳文炎他案簽訂之約定書,挪為本件系爭15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用,顯屬可議。且觀之該約定書,亦未具體明示陳文炎對何人何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情形,故該約定書顯然不能證明陳文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6、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雖載有連帶保證人陳文炎,並蓋章,惟該簽名並非陳文炎所親簽,此參該簽名與81年11月4日約定書上陳文炎簽名態樣明顯不同,即足以證明,該借據上陳文炎簽名顯屬偽造。鈞院94年4月20日訊問證人張寬錫:(提示起訴狀所附證一號借據)是否看過這份借據?張寬錫答稱:「我有看過,名字是我寫的,至於陳文炎的名字也是我寫的,但我寫的當時,陳文炎在場,我不清楚為何陳文炎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我知道他有一段時間身體不太好」,足證陳文炎簽名顯屬偽造。張寬錫雖稱陳文炎在場,惟假設陳文炎有到場,陳文炎有何不能自行簽名之理?由陳文炎並未簽名乙節以觀,足見陳文炎並未到場,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訴外人陳文炎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復於94年6月15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即第14屆理事長丙○○因任期屆滿改選,而由陳吉雄當選為第15屆理事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第1項等規定,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吉雄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份、農會變更登記證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圖記證明一份等文件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炎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437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於94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具狀及言詞表示因主債務人張寬錫於94年2月17日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同意降低放款利率,為此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寬錫邀同訴外人陳文炎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不予償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82年12月4日。嗣貸款期限屆至後,訴外人張寬錫再偕同訴外人陳文炎於83年2月2日辦理展期至84年3月2日。此後二人即以借貸本金不變、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機動調整之方式,輾轉辦理換單延展清償期日。最近一次彼二人辦理換單展期日係於88年8月31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按月計付,貸款期限則延至90年8月31日。嗣上開貸款期限屆至後,彼二人並未辦裡換單展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於90年8月31日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文炎已於90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辛○○、庚○○、戊○○、己○○等四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文炎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文炎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借款人即訴外人張寬錫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按原告調降後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5計算)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渠等固為被繼承人陳文炎之全體繼承人,然渠之被繼承人陳文炎於訴外人張寬錫於81年間向原告借貸時,並無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原告於88年間與訴外人張寬錫間所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實際借款之交付,則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生效,又縱訴外人張寬錫確於81年間向原告貸得1,500,000元,然該消費借貸關係與其嗣後於88年8月31日所為之借款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援81年間之借款交付事實而主張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明,則原告逕依88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借據,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炎之連帶保證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訴外人張寬錫確有於8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並受領原告對1,500,000元借款之交付。
2、訴外人張寬錫迄至94年4月間有陸續清償原告關於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故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00萬元。
3、被繼承人陳文炎於90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辛○○、庚○○、戊○○、己○○為被繼承人陳文炎之繼承人全體,且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
4、被繼承人陳文炎確有於8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83年4月9日出具放款印鑑卡予原告。
5、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分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二份、陳文炎之印鑑卡一份、除戶謄本一份、陳文炎之繼承系統表一份、被告之現戶謄本八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3雄院貴民愛行字第6525號函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寬錫於94年4月20日到院證述明確,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繼承人陳文炎於81年11月4日訴外人張寬錫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時,是否有就該筆借貸向原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至88年8月31日換單時,原告並無實際150萬元借款之交付,是否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又原告請求88年間所為150萬元借款之清償,可否援引81年間之借貸加以主張?以下分述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寬錫最初係於81年11月4日邀同訴外人陳文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貸150萬元,約定貸款清償期限為82年12月4日,嗣因貸款期限屆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乃共同以辦理換單延展清償期限至84年3月2日,此後即以此方式輾轉展期,最後一次則於88年8月31日辦理展期,清償期限延至90年8月31日,借款人並無重新申請貸款或申辦數筆貸款之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等二人於81年11月4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各一份、88年8月
31日簽訂之借據一紙、放款帳卡9紙、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份、放款轉期傳票8紙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借款人張寬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帳卡、傳票等證據資料,以及上開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陳文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否認證人張寬錫之證述,且以原告遲未能提出81年11月4日經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之書面借據,抗辯被繼承人陳文炎並無為連帶保證之情事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則一般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但非為要式契約,參以證人即原告辦理放款業務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期換單時,舊的借據都還給借款人,農會不會保留,以免借款人誤會農會對借款人有數筆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能提出81年11月4日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簽訂之書面借據,非謂訴外人陳文炎就本件借貸即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2、次查,原告所提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於88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借據一紙,經本院依對角線核對借據上關於訴外人陳文炎印文部分,該印文不僅與原告所提被告無爭執之訴外人陳文炎存放款印鑑卡所留存印文相符,亦與被告所提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陳文炎印鑑證明書印文(立證日期88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0頁)相同,更與原告所提訴外人陳文炎於91年10月4日出具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參原證15號,被告對該證據資料之真正已予自認,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致,由是觀之,表彰該印文之印章既直至訴外人陳文炎於90年10月12日死亡時,仍持續在訴外人陳文炎持有當中,足見上開88年8月31日訂立借據上關於訴外人陳文炎之印文,當係訴外人陳文炎自行為之,參諸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謂:
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意旨,則被告雖否認證人張寬錫證稱上開借據係由伊代訴外人陳文炎簽名,但仍為陳文炎自行用印之證述,然渠等遲未能舉證該印文非訴外人陳文炎所為,依法本應推定上開借據為訴外人陳文炎本人或授權所為,則訴外人陳文炎就該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有向原告為連帶保證之意旨。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文炎並未於88年8月31日之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云云,洵屬無據。
3、再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於19年上字第78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換言之,當事人間換立借據,旨在延期清償或附加調整利率時,因其僅意在變更債務履行內容(或謂債務變更契約),債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即非屬債之更改,此於民法第474條增訂第2項準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旨相同(蓋債之更改既意欲消滅舊債務以取代新債務,除非當事人確有賦予新債務與原有債之關係完全獨立之債之基礎之意思極為明顯,否則,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認定兩造僅成立債務變更契約,毋寧較符合當事人之意思,亦即準消費借貸不影響舊債務之存續,僅於法律上,就利息、終止、清償、時效等方面,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至舊債務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或抗辯,原則上不受影響,參學者 陳自強 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395至403頁)。依此,原告固未留存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81年11月4日所簽訂之書面借據(或已交還借款人),然其仍繼續執有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二人於81年11月4日借貸當時所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即說明原有之債務擔保仍繼續存在。參以證人即借款人張寬錫亦證稱:本件伊只於81年間向原告借得150萬元,此後大約二年換約一次,由伊負責按期繳付利息,且每次換約都是伊與保證人陳文炎一起至原告之溪洲分部辦理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由是觀之,訴外人張寬錫於換約之際,並無實際借款之交付或清償,主要僅為延展清償期日,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81年11月4日,僅於法律上,就利息、終止、清償、時效等方面,適用88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而已。而訴外人陳文炎既於88年8月31日換約之借據上,復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用印表示願為連帶保證之旨,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之反面意旨,訴外人陳文炎即應就債權人(即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寬錫)延期清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乃被告辯稱訴外人張寬錫於81年間與原告間訂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其嗣後於88年8月31日所為之借貸乃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援引81年間之借貸關係據以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4、綜此,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於88年8月31日簽訂之借據,旨在換立借據以延期清償並調整放款利率,並未變更債之同一性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項消費借貸款項150萬元,已於81年11月4日交付予借款人張寬錫,當無於換約時反覆交付之理(更無論借款人於換約之際亦無實際之清償行為),此於民法第474條第2項增訂理由亦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等語,是以原告於訴外人張寬錫、陳文炎等二人於88年8月31日換約時,並無實際借款150萬元之交付,非謂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生效,乃被告另執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抗辯訴外人陳文炎於88年8月31日簽訂之借據亦未生效云云,亦無足取。
七、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庚○○、戊○○、己○○等4人均為訴外人陳文炎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文炎既為訴外人張寬錫於8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8月31日原告同意延展訴外人張寬錫上開借款債務時,表明續為連帶保證之旨,則上開借款債務於90年8月31日屆期後迄未清償者,身為訴外人陳文炎繼承人之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借款100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算,按調降後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淑雅